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猛虎与吴强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虎,吴强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王猛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吴强增,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现在清园监狱服刑。原告王猛虎与被告吴强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虎、被告吴强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虎诉称,2013年2月2日夜里,我在回家路口被被告无缘无故扎伤右胸部,我在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乳内动胸断裂、右侧第四肋软骨断裂。我住院17日,花费各项费用37362.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9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37362.52元。被告吴强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我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上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吴强增酒后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致原告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乳内动胸断裂、右侧第四肋软骨断裂。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猛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原告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903.52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医院建议原告病休74日。后被告吴强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服刑期间。2013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736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未克制自己的情绪用凶器将原告扎伤,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住院16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其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6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要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猛虎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三万五千六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王猛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王猛虎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强增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成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