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8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和5月份分别给被告饭堂送货款为10,085.7元和11,272.9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5月向被告饭堂送货的部分货款9,358.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2013年4月、5月结余货款9,3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未付货款9,358.6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5月部分货款共计9,358.6元属实。被告亦已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2013年4月、5月货款9,35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