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孝千与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千,高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高孝千,男,生于1953年11月12日,汉族,系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侠,女,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住韩城市龙门镇谢村*组,系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高天亮,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高孝千诉被告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孝千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孝千诉称,被告高天亮于2011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到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我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已核对),用以证明被告高天亮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高孝千借款叁拾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叁拾万元支付给被告高天亮;3、证人李艳娥、温黎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高天亮确向原告高孝千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被告高天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高天亮向原告高孝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高孝千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告高孝千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高天亮支付了人民币叁拾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高孝千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天亮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天亮向原告高孝千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高孝千要求被告高天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二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孝千人民币叁拾万元。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天亮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