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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与东皇沟铅锌矿、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陕西省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住所地: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以下简称东皇沟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矿矿长。被告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东皇沟铅锌矿、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东皇沟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供电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皇沟铅锌矿签订了一份10千伏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期限截止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供电。迄止2012年5月被告东皇沟铅锌矿拖欠电费合计117287.4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117287.42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3993.54元;按照3‰/日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东皇沟铅锌矿所属经济集体被告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皇沟铅锌矿辩称,被告东皇沟铅锌矿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宁强县东皇沟乡人民政府投资所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无任何关系。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属实,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7月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与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东皇沟铅锌矿将该矿的选厂及设备租给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在租赁期间内由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电费。对原告出示电费通知单上的电费计量及计算的价款无异议,但在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电费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为其供电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且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用电人应当由其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金。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东皇沟铅锌矿签订了编号为5-41-FP-036005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电费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其中对用电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除补交应交纳的电费外,还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滞纳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滞纳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电,2011年7月18日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与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以收取年租金48000元将其所有的选矿厂经营权及设备的使用权交付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撤离导致原告2012年4月、5月电费合计117287.42元无法清收。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东皇沟铅锌矿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缴纳电费,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电通知书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供用电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宁强县电力局电费通知单、《租赁合同》、催收通知书、停电通知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符合该种类合同的要件且已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东皇沟铅锌矿解除供用电合同的请求,因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符合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虽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用电人但用电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东皇沟铅锌矿所签订,合同主体系被告东皇沟铅锌矿,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依约应当保障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以酉阳县国新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用电人应当由其支付拖欠电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东皇沟铅锌矿可在该案审结后行使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该案中双方虽对违约金的计算均有约定但原告的请求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的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强县代家坝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东皇沟铅锌矿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企业,故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到损失,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41-FP-036005的《供用电合同》;二、由被告陕西省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支付原告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117287.42元;由被告陕西省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支付原告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违约金35186.23元;(合计152473.6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承担370元,由被告陕西省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承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许 鹏审判员 李运华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