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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毛勇桂诉邓叶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桂,邓叶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毛勇桂,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长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叶松,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帆,男,1986年7月16日生,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毛勇桂与被告邓叶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经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将所持有的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邓叶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16.8%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被告。2012年9月18日付28元,余款56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1%计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利息1万元外,拒绝支付其他款项。故诉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转让费56万元,利息628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后每月5600元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转让资料掺假,我有权停止支付。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股东会议决议复印1份1页,证明原、被告股份转让合法;(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1份1页,证明原告主张成立;(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28万元和43074.22元的事实;(2)公函、工资表、财务清单复印1份3页,证明被告的股份价值不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全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第四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28万元和43074.22元,但提出其中的26000元是付的利息,17074.22元是付的本金的异议;对(2)证据提出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4)号证据第四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原贵州黄平牛老大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原告毛勇桂等股东转让股份。同年九月十八日,原告毛勇桂与被告邓叶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贵州黄平牛老大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6.9%的股权以人民币84万转让给被告邓叶松,2012年9月18日付28元,余款56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从9月1日按1%计息。被告先后付了280,000.00元和43,074.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其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股份转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让了全部股份并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先后支付了28万元和43,074.22元,应当作为本金计算,现被告欠原告本金516,925.78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应当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叶松向原告毛勇桂支付人民币伍拾壹万陆仟玫佰贰拾伍元柒角捌分(小写:¥516,925.78元);二、被告邓叶松向原告毛勇桂支付利息人民币捌万零玖佰捌拾伍元(小写:¥8116元)。上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一次性。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邓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1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龙江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