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徐某,邹城市宏河矿业集团公司职工。被告卞某,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无和好可能。为使这一破裂的婚姻早日解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8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