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刘业雄,邓英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刘业雄,邓英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其湧,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职工。被告刘业雄。被告邓英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刘业雄、邓英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湧,被告刘业雄、邓英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业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业雄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邓英碧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其所有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业雄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业雄、邓英碧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刘业雄、邓英碧偿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7366.6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业雄辩称:1、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愿意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2、被告邓英碧只是为借款作担保,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英碧辩称,其只是用房屋为借款作担保,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刘业雄有财产,应先以其财产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刘业雄、邓英碧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向被告刘业雄提供可循环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40000元,该款直接发放至被告刘业雄的银行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被告刘业雄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2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即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刘业雄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于未付利息,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邓英碧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3月28日,被告邓英碧向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若出现纠纷,其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3日,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将借款24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业雄的银行卡,被告刘业雄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凭证上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之后,被告刘业雄从其银行卡上取出了24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业雄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未在2013年4月22日前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业雄欠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利息12151.25元、罚息4956元、复利259.43元,共计17366.68元。另查明,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要求被告刘业雄、邓英碧支付的利息中含罚息、复利。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邓英碧就其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借款在2013年的计息年利率为8.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刘业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向被告刘业雄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业雄理应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要求被告刘业雄偿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要求被告邓英碧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邓英碧向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作出的承诺,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英碧用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农行重庆永川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业雄、邓英碧辩称的被告邓英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2151.25元、罚息为4956元、复利为259.43元,共计17366.68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邓英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刘业雄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就被告邓英碧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刘业雄、邓英碧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