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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市新世纪花园小区门口处时,将行人侯某撞倒,赵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侯某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终结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并已过付。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接警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保险信息,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