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麦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原告庞某甲。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是秦艺菲,父亲是庞某乙。1998年,两人登记结婚。1999年1月15日,秦艺菲生下原告。2000年1月28日,秦艺菲与庞某乙登记离婚。××××年××月××日,秦艺菲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秦艺菲在香港去世。秦艺菲在世时积累的主要财产有:(1)秦艺菲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20号名骏豪庭骏禧阁21C房产。(2)婚后购买的进口起亚佳乐小汽车一部,车牌号码为粤B×××××,现被告已经私自变卖。(3)银行存款。根据秦艺菲的遗嘱,其所有遗产均由原告继承。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卖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偷偷取走被继承人账户的存款,私吞遗产的行为之恶劣。原告年幼,还只是一个高中生,原告一直居住在名骏豪庭骏禧阁21C房产内,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其还有多年的学业需要完成。而被告是香港人,平时在香港居住生活,在香港有房产。请求依法判令:1、被继承人秦艺菲的全部遗产归原告所有。2、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20号名骏豪庭骏禧阁21C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是现阶段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004年,被告和秦艺菲登记结婚后,原告已经和被告共同生活近10年,被告承担家庭生活、孩子生活开销、教育的绝大部分,生活中也积极参与对孩子的教育。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原告亲生父亲没有尽到抚养教育责任,自其离婚后,据被告所知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孩子也没有跟他一起生活,双方之间没有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和继子女已经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抚养关系也不能自然终止。从有利于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综合各方原因和条件由被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最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已经在深圳生活10年,熟悉和习惯这里的环境,其处于学习的重要阶段,如果让孩子换一个环境必然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无论是孩子的姨妈,还是其亲生父亲都应有自己的家庭,不可能丢下自己的家庭来照顾原告,同样其亲生父亲也应有自己的家庭,如果由其担任监护人,孩子将面临着同继母一起生活,也可能产生矛盾,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在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时有以下有利条件,被告是香港从警36年6个月并退休的香港警察,具备将孩子抚养成人教育成才的基本素质,被告已经退休,其自己没有子女,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孩子,被告在退休时获得香港政府一次性退休金港币200多万元,每月领取退休金15000元,被告有足够的财力、精力承担孩子的成长和深造的开支,原告也可以继承被告的财产。被监护人已经年满14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充分尊重孩子自己的意愿也是应当优先考虑。秦艺菲遗嘱处理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房产虽然是婚前购买,但是被告在还贷款,秦艺菲账户中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是秦艺菲,父亲是庞某乙。1998年,两人登记结婚。1999年1月15日,秦艺菲生下原告。2000年1月28日,秦艺菲与庞某乙登记离婚。××××年××月××日,秦艺菲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秦艺菲在香港去世。秦艺菲在香港医院,立下遗嘱确定其生前所有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谭薇、胡珺律师见证。双方争议的涉案主要遗产包括:(1)秦艺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30内的资金人民币80万元被本院依法冻结。(2)秦艺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51×××88内的资金人民币342975元由被告取走。(3)登记在秦艺菲名下的车牌号粤B×××××起亚佳乐小轿车一辆由被告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出。(4)秦艺菲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20号名骏豪庭骏禧阁21C房产。庭审中,双方确认购买房产价是489745元,现价值180万元。在秦艺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4月至2013年4月共计108个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5582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属于被继承人秦艺菲生前的个人财产均应归原告继承所有,属于秦艺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的为秦艺菲的遗产,归原告继承所有。(1)双方对被继承人秦艺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80万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取走秦艺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51×××88内的资金人民币342975元,属于秦艺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抗辩已使用部分资金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同意该款可以扣减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被告能够提交票据(含学费)的部分为5894元。从秦艺菲死亡至一审辩论终结约8个月,结合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本院酌定按深圳地区的生活水平每月2000元计算其合理抚养费16000元(8个月×2000元)。两者共计21894元(5894元+16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取走的人民币342975元中扣减。扣减以上款项后,剩余321081元(342975元-21894元)应分出一半160540.5元(321081元÷2)由被告取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60540.5元。(3)对被告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出的涉案车辆,属于秦艺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有权分得一半价款4万元,尚应退还原告4万元。(4)对秦艺菲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20号名骏豪庭骏禧阁21C房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有权对在其与秦艺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取得补偿。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155821元,被告还贷支付部分为77910.5元(155821元÷2),该款占购房款比例为15.91%(77910.5元÷48974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产补偿款286380元(15.91%×180万元)。合并上述原、被告互应给付对方的款项后,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858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艺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30内的资金人民币80万元归原告庞某甲继承所有,被告麦某应负责协助配合原告庞某甲取得上述款项。二、秦艺菲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20号名骏豪庭骏禧阁21C房产归原告庞某甲继承所有,被告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协助配合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庞某甲名下。三、原告庞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麦某支付人民币85839.5元。四、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08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以上共计2092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人民币10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雁兵人民陪审员 周寿年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