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四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祝惠芳、广州功之道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惠芳,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功之道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惠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山,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广州功之道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惠芳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功之道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之道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惠芳及原审被告功之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勋、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海丰公司与中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澳门)(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关于《对澳门派遣劳务人员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派遣劳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海丰公司为中天公司招收赴澳门工作的劳务人员并代收服务费;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本次业务全部损失的2倍。协议签订后,海丰公司先后为中天公司招收62名劳务人员,并代收62万元出境服务费。该费用后被汇入中天公司经理祝惠芳及会计黄文秋银行卡中。中天公司、功之道公司分别向海丰公司出具上述费用的收据。中天公司、祝惠芳及功之道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未依约履行合同,致劳务人员出境务工的目的不能实现。后海丰公司为中天公司、祝惠芳及功之道公司向招收的人员偿还了61万出境费用。经海丰公司与中天公司、祝惠芳、功之道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3月23日,中天公司、祝惠芳、功之道公司仍有413055元出境服务费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公司、祝惠芳及功之道公司双倍返还出境服务费损失82611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泰安海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名称变更为本案海丰公司)经与祝惠芳联系,于2008年1月24日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天公司根据澳门要求委托海丰公司选拔合格的劳务人员,被选拔的劳务人员经中天公司培训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派往澳门工作,海丰公司代中天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支付该公司。协议签订后,海丰公司先后选聘招收62名劳务人员并代收费用,按照祝惠芳指示于2008年2月28日向黄文秋银行卡汇款4万元,2008年3月21日、4月11日、5月9日分别向祝惠芳银行卡汇款10万元、17万元和3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62万元。该费用由功之道公司为海丰公司出具了收到14万元(含徐磊)的收款收据,其余由中天公司向海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中天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安排劳务人员赴澳门务工,海丰公司向劳务人员代为退还61万的出境服务费用。后经海丰公司与中天公司协商,中天公司应退还海丰公司款项为413055元,中天公司2009年4月7日向海丰公司所发出的“退款意见回函”对上述应退款项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确认。海丰公司提交的祝惠芳2009年4月30日向海丰公司所发出的邮件载明:“泰安海外车经理:你好!按计划我司应于4月25日打第一笔款给贵司,但因情况发生了变化而未能及时打款给贵司而抱歉,我司依然定于2009年5月底把款退予贵司。中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海丰公司提交的祝惠芳2009年5月21日向海丰公司发出的邮件载明:“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因我司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在约定的时间退款予以贵司,本着友好合作及解决事情的态度,望贵司宽限两个月时间予以我司筹备该笔款项。中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海丰公司提交的祝惠芳2009年5月30日向海丰公司发出的邮件载明:“泰安海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现因我司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在约定的时间退款予以贵司,本着友好合作及解决事情的态度,望贵司宽限两个月时间予以我司筹备该笔款项,为表示我司的诚意,我司相关领导协商同意与2009年6月10日退部分款项给贵司。至礼!中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海丰公司提交的祝惠芳2009年7月31日向海丰公司发出的邮件载明:“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原计划我司应于7月底把款项退给贵司,现因我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先计划有所变动,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望贵司宽限一段时间,我司一定把该笔款项退给贵司。中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邮件均由祝惠芳个人邮箱发出,且祝惠芳对上述邮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诉讼中,功之道公司提交中天公司及祝惠芳签章的2008年3月28日的收据,证明其在代收14万元后已将该款转交给了中天公司。另查明:中天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在澳门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十万澳门币,股东登记记载为李雅欣、张方祥、祝惠芳和梁兢业,其中祝惠芳出资26000澳门币,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法人住所为澳门友谊大马路555号置地广场11楼1108室。但原审法院在委托澳门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按中天公司登记住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澳门司法文员在该地址找不到该受送达人,只发现有一间新华娱乐(国际)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址运作,且由该公司职员郭小姐声明其公司早于2007年已经在上址单位经营业务,然而不认识上述受送达人此名称之公司。再查明:2009年5月13日,中天公司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申请解散及因完成清算而消灭,申请原因为股东决议,清算及分割处理为公司负债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摊分,该申请经登记机关核准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澳门日报》上公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中天公司登记地为澳门,故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澳门法律的相关规定。《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清算完结之日公司即告消灭。2009年5月13日,中天公司申请解散,商业登记证明显示公司解散及因清算而消灭。海丰公司起诉时将中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鉴于该公司已经解散及因清算而消灭,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海丰公司经与祝惠芳联系同中天公司签订《派遣劳务协议书》并代为选拔劳务人员,祝惠芳作为中天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办理并全程参与上述事宜,海丰公司代收的劳务费用亦是按照其指示打入指令账户。海丰公司在合同未能履行情形下向劳务人员退回相关费用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经海丰公司与中天公司协商确认的应退还海丰公司款项为41305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返还款项数额后,祝惠芳在其与海丰公司联系的个人邮件中以中天公司名义虽应允返还款项,但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在中天公司存续期间,应当认定祝惠芳在海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均是基于其在该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此后,中天公司解散及因清算而消灭,海丰公司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极大可能性,但祝惠芳未向海丰公司告知这一事项,而是在该公司消灭后的2009年5月21日、5月30日、7月31日仍以中天公司名义向海丰公司协商承诺“望贵司宽限一段时间,我司一定把该笔款项退给贵司”,此时祝惠芳的行为既无公司存在依据,亦不符合商事活动惯例,其承诺系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海丰公司打入祝惠芳个人账户款项达58万元,上述款项虽由中天公司和功之道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祝惠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去向,其亦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公司清算报告及股东分摊债务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对上述负债的处理。综合分析祝惠芳在本案合作协议中所起作用以及其所提供中天公司登记住所查无此址情况,应当认定祝惠芳系本案合作协议和负债的直接责任人,其在中天公司消灭后的个人承诺已实质上与海丰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祝惠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偿还数额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413055元为准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功之道公司为中天公司代开14万元收据,其提交的中天公司收据能够证实其已将上述款项转交,祝惠芳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海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功之道公司参与本案诉争业务,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海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祝惠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海丰公司劳务费用41305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海丰公司对功之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保全费2520元由祝惠芳负担。上诉人祝惠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主动撤销对中天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查明中天公司在海丰公司起诉前就已注销的情形后,应直接驳回或告知海丰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天公司的起诉,或建议海丰公司另案起诉。在海丰公司未提出撤回对中天公司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撤销对中天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祝惠芳在2009年5月13日后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据此判决其担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1、中天公司注销后,祝惠芳的总经理身份即不存在,其以中天公司或总经理的身份发出邮件作出的所谓承诺,属于未经得到授权或追认的无权代理,依法应认定无效。2、祝惠芳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天公司的收款收据后,就完成其关于资金去向的举证责任,海丰公司要否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祝惠芳的资金到底去向如何,而非由祝惠芳承担无限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海丰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祝惠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功之道公司述称:其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功之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天公司民事行为能力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理。对《派遣劳务协议书》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基于当事人祝惠芳、海丰公司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原审判决是否主动撤销海丰公司对中天公司的起诉;二、祝惠芳是否应向海丰公司承担413055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主动撤销海丰公司对中天公司起诉的问题。海丰公司以中天公司为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查明,中天公司已于2009年5月13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销。原审判决未将中天公司列为当事人,系基于中天公司注销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在民事判决书中,并非主动撤销海丰公司对中天公司的起诉。且原审判决未列中天公司为当事人,并不影响认定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祝惠芳关于原审法院主动撤销海丰公司对中天公司的起诉而应驳回海丰公司全部诉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祝惠芳是否应向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天公司注销前,因祝惠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海丰公司作出过同意还款413055元的还款承诺,故中天公司负有向海丰公司偿还413055元的义务。中天公司注销后,祝惠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在公司注销前予以清算,故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天公司的该笔债务应由其四位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惠芳系该连带赔偿责任人之一。2009年5月13日后,祝惠芳多次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向海丰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应视系个人同意承担该债务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祝惠芳承担该413055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祝惠芳关于其系无权代理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祝惠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祝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本超代理审判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