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乐家珍与吴建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家珍,吴建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50号原告乐家珍。委托代理人李春亮。被告吴建玮。原告乐家珍与被告吴建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家珍诉称,2013年2月6日晚约21时左右,原告从莘松路康城小区北门骑电动车回家,与逆向行驶至此也骑电动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警方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赔偿。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8元。被告吴建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晚约21时25分许,原告从上海康城小区北门骑电动车回家,遇被告骑电动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赴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赴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08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因伤休息期共计20天。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单、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勘估表及修复费、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具体的费用,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此确认。误工费,原告根据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参照本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无证据,但本院结合生活常理,认为原告主张200元亦属合理。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家珍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