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振山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振山,李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执复字第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江振山,男,住台湾省台中县三丰市。被执行人(异议人):李朝新,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申请复议人江振山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李朝新在收到本院(2012)桂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后,实际支付了43000元,其中40000元直接转入江振山银行账户,余下3000元因江振山继续使用三间房屋,而代其向生产队交纳了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若江振山认为所交纳的3000元不认可,也只能由李朝新补足3000元给江振山。因此,异议人李朝新实际履行意思真实,异议人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江振山申请复议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并责令被执行人李朝新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履行,即被执行人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合伙补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合计20752.06元。理由是:1、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在2012年12月6日前应全部将43000元合伙补偿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为上述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执行人却在2012年12月19日支付40000元给申请人,剩余3000元称是代交2010年至2012年的房屋地租费而不再支付。被执行人已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因而构成违约。被执行人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即60752.0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朝新已支付了40000元,还应支付20752.06元。2、被执行人称剩下的3000元未付是帮申请执行人代交2010年至2012年的房屋地租费于法无据。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即合伙砖厂被关闭后至被执行人单方筹资对砖厂进行改造投产时止(2009年12月底),而支付的土地租金和基础电费66665元,该合伙债务已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因此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在该砖厂从2010年后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的支出不再承担责任。此外这三间房屋只是临时办公使用,在这三间房屋占整个土地的比例也是微不足道的。并且这3000元的费用双方既无约定,也未经过评估,不应采信。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12)桂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李朝新应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20日之内将43000元合伙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江振山,如未能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即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内容,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合伙补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合计60752.06元。2012年11月16日,李朝新和江振山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同日,本院作出(2012)桂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李朝新于2012年12月3日领取调解书后,2012年12月16日交给灌阳镇三联村“三联红砖厂”上方田八、九队三间房屋2010年至2012年地租费3000元,2012年12月19日又向江振山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申请执行人江振山认为,李朝新未按(2012)桂民四终字第25号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履行,因此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2013年3月11日,江振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4日冻结了李朝新的银行存款22200元。李朝新不服,以其已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法院不应按一审判决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李朝新是否在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内将43000元合伙补偿款履行完毕。本案中,江振山和李朝新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根据本院(2012)桂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李朝新应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20天内即2012年12月6日前将43000元的合伙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江振山。但李朝新是在2012年12月16日交给生产队土地使用费3000元,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江振山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的,这两笔款的支付时间均在2012年12月6日之后,超过了规定的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至于李朝新在2012年12月16日交给生产队土地使用费3000元,由于江振山不承认且没有经过诉讼的确认,不应直接认定为李朝新支付给江振山的合伙补偿款。这3000元是否属于李朝新代江振山支付的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李朝新并没有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规定期限内将43000元合伙补偿款履行完毕,江振山主张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琼珍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王华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盈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