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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韩东亮与崔立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亮,崔立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韩东亮。被告崔立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晓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男。原告韩东亮与被告崔立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亮、被告崔立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9时30分,崔立群驾驶车辆在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停着的韩东亮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9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东亮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事故车辆冀R×××××号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营运损失、车辆二级保养延期费、车损鉴定费等15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立群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为发生事故后停车,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价值为4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如原告同意我方调解意见,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立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9时30分,崔立群驾驶冀R×××××号客车在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大高各庄桥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停着的韩东亮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9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东亮无事故责任。受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0月2日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评估后定损价值为4155元。崔立群驾驶的冀R×××××号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审理中,保险公司与韩东亮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韩东亮车辆损失3000元,不承担其他费用;韩东亮其他损失由其向崔立群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履行。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9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崔立群承担;根据事故处理及车损情况,对其停运时间酌情支持10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二级保养延期费、车损鉴定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东亮营运损失1250元(45696元/年÷365天×10天);二、驳回原告韩东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立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