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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艾梅与周元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艾梅,周元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黄艾梅,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元润,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艾梅诉被告周元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艾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周元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艾梅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周元润驾驶苏H号车与张义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元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误工费12195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6000元、6.鉴定费1500元,合计23019元。被告周元润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也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2、我方认为原告经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我方主张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我方不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21时,被告周元润驾驶苏H**9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翔宇大道实施右转弯时,与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义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黄艾梅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元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再次于四院治疗,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206元。经当事人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日、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其中前30日以2人护理,其余时间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艾梅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大润发超市承包生鲜柜组,常年在城镇务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周元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艾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06元,有以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3天,该项费用为33天18元/天=594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30天50元/天2人+60天50元/天=6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29677/36515012天=12196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3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2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元润负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艾梅各项损失合计21126元;被告周元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艾梅1500元;驳回原告黄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周元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