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庆家与唐水源、蒋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家,唐水源,蒋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何庆家。被告唐水源。被告蒋林梅。原告何庆家与被告唐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蒋林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家、被告蒋林梅均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唐水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唐水源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12年4月23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唐水源未偿还以上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春节后,唐水源带着唐小明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出其不认识唐小明,只同意借款给唐水源,当时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给了唐水源,他们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具体由谁出具,原告已记不清楚)。后来唐水源和唐小明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便去他们工作的东豪酒家找他们,经协商,唐水��与唐小明同意由唐水源承担8000元、唐小明承担12000元,并且唐水源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原告提出当时是唐水源与唐小明一起借款的,应由二人一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故二人共同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唐小明主张权利。被告蒋林梅辩称:据被告蒋林梅向唐小明了解,本案所涉的借款8000元不是真实存在的,该款实际上是唐水源之前向原告所借的41000元借款的利息。因为唐水源借41000元时曾经承诺过要给利息的,而后来唐水源没有还款付息,所以唐水源(是保安队长)便带上唐小明(唐水源下属的保安员)去找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宜,可能是经协商唐水源同意给8000元的利息,故签了该份借条,唐小明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是见证和作担保的意思。既然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唐水源计付41000元的本息,故本案的8000元就不应再支付。被告唐水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水源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质证,被告蒋林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41000元的支付时间在2012年1月18日,印证原告在本案主张的8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41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蒋林梅没有出示证据材料。被告唐水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蒋林梅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水源与蒋林梅是夫妻关系,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5日,唐水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何庆家8000元,2012年4月23日还。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分别由唐水源、唐小明签名。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蒋林梅均表示无法提供唐小明的身份信息。另查,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唐水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水源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且原告和被告蒋林梅均认为该款的借款人为唐水源,故被告唐水源应归还该款予原告。被告蒋林梅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该款实为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唐水源在《借条》上承诺“2012年4月23日还”,被告唐水源逾期还款,给��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唐水源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蒋林梅是被告唐水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蒋林梅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水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源、蒋林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予原告何庆家,并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予原告,息随本清。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