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玲与唐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唐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79号原告刘玲。被告唐德良。委托代理人罗建华。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玲与被告唐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被告唐德良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华和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2013年1月8日21时许,唐德良驾驶渝CAE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革华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泸路周公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牛君章驾驶的川KK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德良、罗革华和川KKXX**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刘照林、杜杨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德良负主要责任,牛君章负次要责任,罗革华、刘照林和杜杨无责任。刘玲系川KKXX**小型轿车的车主,故起诉要求唐德良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13000元。被告唐德良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只应承担交通事故60%的责任;其系渝CAE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不应赔偿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1时许,唐德良驾驶渝CAE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革华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泸路周公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牛君章驾驶的川KK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德良、罗革华和川KKXX**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刘照林、杜杨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德良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CAE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牛君章驾驶川KKXX**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唐德良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君章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革华、刘照林、杜杨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KKXX**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确定,其中换修项目共计116项总计金额131116元,修理工时费总计金额1100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700元,残值作价金额32816元,施救费总金额3000元,定损总计金额113000元。同时查明,唐德良系渝CAE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唐德良作为渝CAE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60%)承担赔偿责任,故唐德良共应赔偿原告68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施救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玲财产损失68600元;二、驳回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刘玲负担512元,由唐德良负担768元(此费刘玲已预交,限唐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刘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航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