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林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唐卷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五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宗德,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与高某甲(在逃)、罗某某(在逃)、高某乙(在逃)五人合伙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零陵区富家桥镇某某村村民高某某等人位于“桐子漕”、“太叶头”山场的林木,并签订了书面卖树协议。2012年8月23日,高某某等五人对“桐子漕”山的林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号码为:000XXXX)。随后高某某等五人雇请零陵区富家桥镇某某村村民蒋某某等人对“桐子漕”山上的林木进行了采伐。为达到小批多砍的目的,高某某等五人在指给蒋某某的采伐林木范围时,故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后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超采伐立木蓄积为87立方米,超采伐的林木属生态公益林。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卖树协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邹某某、蒋某某、卿某某、彭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五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