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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桂法与王嫒嫒、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法,王嫒嫒,李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桂法。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被告王嫒嫒。被告李素兰。原告王桂法与被告王嫒嫒、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法及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被告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嫒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嫒嫒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李素兰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书,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后该借款经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兰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原告逼被告所借,张金慧是被告李素兰的兄弟媳妇,也是原告的表妹,原告的母亲通过张金慧的手把钱投入王珂的公司“龙骨涧”,后来原告母亲要把钱要回来,原告告知被告说有钱借给被告,张金慧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嫒嫒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嫒嫒、李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素兰提供担保,被告王嫒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嫒嫒与被告李素兰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并约定被告王嫒嫒每月17日付给原告利息6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协议,约定被告若不按时支付利息,每延期一日,承担违约金300元。另,被告王嫒嫒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桂法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王嫒嫒XXXXXX2012年8月17日”。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素兰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嫒嫒向原告王桂法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还查明,原告王桂法自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5月,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再查明,原告收到被告王嫒嫒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原告王桂法利息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素兰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银行转帐凭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嫒嫒由被告李素兰提供担保从原告王桂法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嫒嫒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兰主张被告王嫒嫒的借款系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李素兰提供的欠款明细及张金慧为被告王嫒嫒出具的借条没有原告的署名或其他确认欠款情况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欠款明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李素兰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借款系原告的投资款,故对于被告李素兰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素兰不予认可,经审查,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为3360元(3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兰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未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李素兰应对被告王嫒嫒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素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王嫒嫒追偿。关于原告收到的被告王嫒嫒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利息2600元,虽原告与被告李素兰均主张系另外借款的利息,但在被告王嫒嫒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2600元的真实情况,对于该款可待被告王嫒嫒确认相关情况后另行处理。被告王嫒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嫒嫒偿付原告王桂法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360元,共计3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素兰对被告王嫒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素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嫒嫒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王嫒嫒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