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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字第××号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4月4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代表人:何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驾驶小轿车在桂林市某某路立交桥下行驶过程中,因突下暴雨致路面大量积水,导致车辆熄火且被水淹的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查勘记录。之后柳州市某某修理一分厂(以下简称某某修理公司)按照被告的指令,将车辆拖回并进行定损维修。原告为此向某某修理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08475元、施救费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0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1176.56元的事实。3、2013年4月30日《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查勘记录的事实。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5、2013年8月5日某某修理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配件及修理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8475元、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被告不予赔付。被告为其辩解于庭审时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被告不予赔偿。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所列的维修项目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保险事故而产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保险条款,且被告拒赔的条款单方面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构成了本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6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6100元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的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合计11176.56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桂林市某某路立交桥下行驶过程中,因暴雨致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且被水淹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某某修理公司进行定损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108475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引发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经查,原告在投保的车牌号为桂BB51**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但双方未能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于处理事故的必要考虑将车辆送至某某修理公司处进行修理,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10475元,被告依法应当赔付,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的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在原告投保时明确向其告知,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其出示该条款,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免责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金110475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文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