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连庆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连庆,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83号原告袁连庆委托代理XXX。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袁连庆诉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人民陪审员夏锦民、人民陪审员王春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林冲,被告中英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奇峰、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连庆诉称,2011年9月,保险业务员XXX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缴纳25万元,就可以获得华康公司股份,待华康公司于2011年11月上市后,25万元就可以升值到34万元。原告在XXX的安排下,在一些文件上签了名,并缴纳了费用。后来,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XXX让原告签字的竟然是保险单,并且被保险人余嘉丽的监护人XXX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买股份的事情,女儿XXX从不知情。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于是和业务员交涉,要求退还所缴纳的费用未果,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退还30646.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英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有虚假陈述。经我公司认真调查核实,2011年9月起原告袁连庆经常到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常州分公司参加各种活动和会议,有意加入保险代理人行业,其后携丈夫欧阳虎一起参加了华康公司组织的“公司新人赴茅山旅游”。通过接触保险代理行业,袁连庆对保险业有了认知,决意参与,在其了解到从事保险代理即可获取保险公司给付的佣金,还可享有代理公司华康公司的股份,代理公司日后若上市成功有可能回报丰厚。2011年9月,原告本人亲自购买了中英人寿公司两份保险合同,并获取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佣金。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于保险法尤其是第34条谙熟,故以自己的近亲属为被保险人购买大额长期保险合同,且故意替被保险人代签名,实则是为日后的诉讼埋下种子。2、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过失。我公司销售的是正规保险产品,无任何欺诈、隐瞒等行为,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承保后给予了投保人合同犹豫期,并对投保人进行了电话回访,回访中确认了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同相关情况也得到了投保人确认,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3、原告有恶意骗保和恶意诉讼的意图。原告在投保时以“不愿让子女知道其财产为由”,唆使和要求保险代理人在被保险人签名处代签名,目的便是日后以此为由恶意诉讼,此行为是恶意骗保行为。4、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是任何方式,包括口头等多种意思表示,无需拘泥于书面形式。原《保险法》(2002年修正)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中,删除了“书面”二字,故仅仅因为代签名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于新的立法精神。5、我公司有权解除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袁连庆向被告中英人寿公司投保中英人寿优品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C10A0148692,被保险人为余嘉丽。2011年11月1日,中英人寿公司收取该合同保险费30646.40元。中英人寿优品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资料表明,被保险人余嘉丽于本案保险合同投保时11周岁,XXX系余嘉丽的法定监护人,而保险合同中所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XXX”非XXX本人签署。2013年1月,原告袁连庆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监护人处“XXX”字样均非XXX亲笔签名,且XXX并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XXX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XXX”字样签名不予认可。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英人寿优品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中英人寿优品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应有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能生效。被保险人余嘉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监护人“XXX”字样并非XXX本人签名;投保单等投保资料均无法证明XXX已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可予支持。被告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英人寿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费,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签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连庆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C10A0148692的中英人寿优品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连庆返还保险费30646.40元。三、驳回原告袁连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中英人寿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56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夏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映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