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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洪超等上诉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超,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波,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改,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通,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普,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甲12号(电子城科技大厦)313室。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茅,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脱雅惠,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等三人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洪超与何风敏系夫妻关系,李晓波、李桂改系双方之子、女。2012年2月,何风敏等72人被招收到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淄博临淄项目部上班,东方园林公司安排何风敏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陈家村居住。2012年2月25日,何风敏被分配在工地做植树工,2月28日下午被调整到伙食房做炊事员。3月15日下午4时许,何风敏与另一个炊事员去临淄一超市给农民工伙房购买鸡蛋,在返回伙房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风敏无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何风敏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15日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园林公司支付何风敏丧葬费19057元、供养亲属李洪超抚恤金每月840元直至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东方园林公司支付何风敏的近亲属往返河南至山东处理该事故的差旅费8000元。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何风敏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何风敏已经年满60周岁,与我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综上,我公司不服李洪超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李洪超等三人主张何风敏于2012年2月7日入职东方园林公司,其时何风敏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东方园林公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故李洪超等三人要求确认何风敏与东方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等三人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园林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何风敏于1951年7月15日出生,系外埠农业户籍。李洪超与何风敏系夫妻关系,李晓波、李桂改系双方所生之子、女。2012年2月7日,何风敏被招收到东方园林公司淄博临淄项目部工作,先被安排到工地植树,后调到伙房做炊事员,但其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领取储蓄卡均系其儿媳赵香平的名字。2012年3月15日,何风敏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效杰对该事故负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8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等三人与王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达成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李洪超等三人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李洪超等三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2日,李洪超等三人以东方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2012年7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9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洪超等三人的请求不予受理。李洪超等三人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是双方主体均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何风敏被东方园林公司招用时已逾60岁,超出了我国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洪超等三人主张何风敏与东方园林公司系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李洪超等三人基于何风敏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主张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均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相关亲属往返山东和河南处理何风敏交通事故的差旅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洪超、李晓波、李桂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