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王淑苓、张英峰等与张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苓;张英峰;张某;张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王淑苓,女,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原告:张英峰,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201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国庆,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苓、张英峰、张某与被告张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苓、张英峰、张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淑苓、张英峰、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鲁爱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