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某某、魏某某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魏某某和其前夫所生女儿薛某(现名魏某)一直随魏某某生活至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郭某某、魏某某于2012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魏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解除和郭某某的婚姻关系,后经内丘县人民法院调解,魏某某撤诉。但双方仍分居未和好。郭某某、魏某某无夫妻共同债权。魏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王贵荣20000元、李五江15000元、智新强20000元、王家庚10000元、郭东印20000元,共计债务85000元未还,证人王贵荣、李五江、智新强一审撤回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王家庚、郭东印出庭作证,但魏某某不予认可。经调解未能和好。另查明,郭某某经门诊检查,患有高血压2级、冠心病、心绞痛,需进行长期的药物治疗。原审认为,原、被告自农历2012年8月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调解无效,理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属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王贵荣、李五江、智新强已撤回证明,不再作证,被告辩称拖欠证人王贵荣20000元、证人李五江15000元、证人智新强20000元系虚假陈述,不是事实。因证人王家庚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存在不符之处,当庭证言前后不一,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拖欠证人王家庚借款10000元系虚假陈述,不是事实。因证人郭东印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存在不符之处,当庭证言前后不一,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拖欠证人郭东印借款20000元系虚假陈述,不是事实。故被告辩称有夫妻债务85000元,要求由原告全部偿还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有个人财产有老宅院1处和现居住地宅院北屋5间,且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虽然被告郭某某患有高血压二级和冠心病、心绞疼疾病需药物治疗,但不符合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扶养义务赔偿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答辩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婚后共同所建位于内丘县五郭店乡五郭村(南邻为郭田兴宅院)、被告现居住宅院的东屋(含街门)4间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三、驳回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郭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程序,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充分认识,基础牢固,结婚18年来,一直较为融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女儿抚养至今,视为已出,即使承担较多的外债也没有影响孩子的学业。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求。二、如判决离婚,应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小孩抚养费10万元、扶养义务赔偿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要求魏某某分担共同债务8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郭某某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但魏某某不予认可,魏某某已经两次诉请解除与郭某某的婚姻关系,双方2012年8月分居一直未有和好表现,且魏某某不同意和好,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予离婚并无不当。郭某某主张魏某某应给付其女儿抚养费10万元,但郭某某与魏某某结婚时,魏某某女儿某尚年幼,郭某某与魏某某及其女儿某共同生活,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对魏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要求魏某某给付其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郭某某抚养魏某较长时间,现又患有多种冠心病等多种疾病,影响其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判令魏某某给与郭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以5000元为宜。郭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8.5万元,因证人王家庚证言前后表述不一致,郭东印与郭某某有亲属关系,魏某某对债务不予认可,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有证人王家庚、郭东印的证言证实存在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魏某某给付郭某某5000元经济帮助,驳回原审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