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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康柯与刘波涛、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柯,刘波涛,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康柯,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刘波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海超,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原告康柯与被告刘波涛、海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柯、被告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柯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波涛向我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海超担保,我将钱给被告刘波涛后,刘波涛给我出具借条1份,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实被告刘波涛欠原告30000元,并由被告海超提供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刘波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海超辩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波涛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康柯借款30000元,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同意还款。审理中,被告海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艾璠、刘大女、蔡守忠,调取新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工作人员离岗招商引资协议书1份,艾璠、刘大女证实与刘波涛一家无法联系,刘波涛现下落不明;蔡守忠及新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工作人员离岗招商引资协议书,共同证实刘波涛已停薪留职,单位与其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海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海超的陈述情况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柯、被告海超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波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海超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康柯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四月七日还清借款人:刘波涛(412931197809240011)二○一三年三月七日担保人:海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刘波涛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海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波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海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