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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姚倩诉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倩,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暨被告姚倩,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华晴(一般授权代理),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职员。原告暨被告姚倩诉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杜尔齿科门诊部)及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门诊部诉原告暨被告姚倩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后案并入前案一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周妹、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姚倩诉称:2012年10月15日姚倩到杜尔齿科门诊部工作,担任设计医生兼执行经理职务。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提成工资根据业绩计算,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姚倩入职后杜尔齿科门诊部一直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经常安排姚倩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7月15日姚倩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姚倩申请仲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裁决。姚倩对裁决书部分内容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尔齿科门诊部:1、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20,000元×8个月);2、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695.9元;3、支付2013年7月工资15,000元;4、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5、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7、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如无法补缴应赔偿养老保险损失6,118元;8、赔偿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980元;9、赔偿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475元;1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门诊部辩称并诉称:杜尔齿科门诊部于2012年11月取得营业执照,姚倩以“姚茜”的名字、使用虚假的身份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只有劳动报酬受到法律保护,除此之外的权利不受保护,因此杜尔齿科门诊部无须向姚倩支付任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条款中应包括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本案中姚倩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入职,杜尔齿科门诊部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姚倩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杜尔齿科门诊部无须向姚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3年7月工资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1,980元;2、杜尔齿科门诊部无须为姚倩补办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姚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姚倩入职尚在筹备阶段的维特恩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2012年11月23日维特恩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正式登记成立,2013年7月31日维特恩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更名为杜尔齿科门诊部。姚倩在杜尔齿科门诊部工作中使用的名字为“姚茜”。姚倩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医师兼执行经理,杜尔齿科门诊部未与姚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姚倩缴纳社会保险,姚倩月工资为20,000元,工资由杜尔齿科门诊部每月以转账方式发放至姚倩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4479)。2013年7月15日姚倩向杜尔齿科门诊部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与杜尔齿科门诊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起姚倩未再到杜尔齿科门诊部上班。庭审中姚倩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杜尔齿科门诊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2013年7月24日姚倩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杜尔齿科门诊部:1、支付姚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3年7月工资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1,980元;2、为姚倩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3、驳回姚倩的其他仲裁请求。姚倩及杜尔齿科门诊部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本院。另查明:姚倩在日常生活中长期使用“姚茜”的名字。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106、开卡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背面持卡人签名处所使用的签名为“姚茜”。姚倩的居民户口簿上曾用名一栏登记为“姚茜”。2012年度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8.5元(48,942元/年÷12个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户口簿、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工作牌、宣传单、照片、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口腔养护年卡会员细则及销售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回、证人证言、兴业银行信用卡查询单、签购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2013年7月份姚倩上班至15日,杜尔齿科门诊部应当向姚倩补发2013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报酬10,000元(20,000元/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杜尔齿科门诊部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在此之前该门诊部不具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资格。但该门诊部未自登记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姚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姚倩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4,666.7元(20,000元×6个月+20,000元÷30天×22天)。从姚倩入职杜尔齿科门诊部前就已开始使用“姚茜”的名字以及姚倩居民户口簿上登记的曾用名为“姚茜”的情况,以及姚倩虽在杜尔齿科门诊部自称名字为“姚茜”但其提供的发放工资银行卡户名为“姚倩”的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杜尔齿科门诊部对“姚茜”系姚倩的曾用名这一事实应当知晓。故对于杜尔齿科门诊部关于姚倩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入职,该门诊部不承担未签订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的责任之诉称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杜尔齿科门诊部未依法为姚倩缴纳社会保险,姚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以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解除与杜尔齿科门诊部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杜尔齿科门诊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姚倩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姚倩在杜尔齿科门诊部工作的时间为9个月,且姚倩的月工资20,000元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杜尔齿科门诊部应以武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标准向姚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5.5元(4,078.5元/月×3倍×1个月)。杜尔齿科门诊部未依法为姚倩缴纳医疗保险给其造成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90.2元(1,921.4元×1.1%×9个月),该部分费用应当向姚倩进行赔偿。杜尔齿科门诊部未依法为姚倩缴纳的养老保险,姚倩应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并追缴,此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姚倩要求杜尔齿科门诊部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或赔偿养老保险损失6,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姚倩要求杜尔齿科门诊部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695.9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倩在杜尔齿科门诊部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即使杜尔齿科门诊部依法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姚倩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姚倩要求杜尔齿科门诊部赔偿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倩在杜尔齿科门诊部工作年限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姚倩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姚倩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235.5元;二、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姚倩一次性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666.7元;三、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姚倩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工资10,000元;四、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姚倩一次性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90.2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姚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暨被告姚倩承担10元,由被告暨原告杜尔齿科(武汉)口腔门诊部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