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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慢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慢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82号原告邢慢慢,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代表人魏丙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慢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慢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张海庭,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慢慢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7月30日晚22时,原告弟弟驾驶冀A048**(临)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黑色轿车又与案外第三人高峰驾驶的冀A011**车辆相撞,黑色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被保险车辆和高峰驾驶的车辆受损、高峰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已经向高峰赔偿了各项损失5400元,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修车花费共计79409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8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邢慢慢从河北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CAF7162A的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100888元,该车车牌号为冀A048**(临)。7月30日上午,邢慢慢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888元,并于9时33分交纳了保险费。合同显示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为了证实其向原告尽到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的说明、提示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署有“邢慢慢”签名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邢慢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投保时从未见过此两份文件,文件上的签名均不具有真实性。为此,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缴费期间,未能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鉴定程序启动后未能得出鉴定结论。2013年7月30日22时45分左右,邢思男驾驶冀A048**(临)小型轿车沿槐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西街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一辆由北向南沿谈固西街行驶的黑色轿车,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与高峰驾驶的沿谈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011**车辆相撞,造成当事方车辆损坏,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驶离现场。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邢思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邢思男与高峰在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1、邢思男一次性赔偿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00元;2、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邢思男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高峰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高峰共支出医药费392.76元、停车费240元、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163元,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扣罚了高峰因受伤导致休假的7天工资700元,以上共计5495.76元。原告邢慢慢将其本人的事故车辆送交给了河北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79409元。该车辆现已修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修车发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邢慢慢关于其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100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虽然主张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署有“邢慢慢”签名的投保提示、投保单又因其未能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不能完成鉴定,无法证明该笔迹为邢慢慢本人所写,即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应自被告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成立。被告在同意承保的同时,应将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明确告知原告,以使原告明白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或者由原告选择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从即时起还是从次日零时起。如果被告未将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告知原告,或者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未做出选择,则从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重了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同时出于对被告缔约行为的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此时亦应取得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因该条款在原告交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期间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体为:1、邢慢慢本人的车辆损失应当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进行赔付,根据邢慢慢提供的修车明细及发票,其修车共发生费用79409元。被告虽然对该修车费数额提出了异议,并对维修清单指出了配件辅料不应收费、可修复的配件不应更换、部分损坏配件从事故照片上无法核实、修理费过高等问题,但其上述观点均无证据能够证实,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进行核算,加之其对原告主张的修理项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支付了修车费79409元;2、高峰本人及冀A011**号车辆的损失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通过高峰提交的医药费、停车费、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高峰及冀A011**车辆的损失总计为5495.76元,调解书确认的赔付金额为5400元,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以上两项总计84809元,均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慢慢赔付保险金84809元;二、驳回原告邢慢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为981.5元,原告邢慢慢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雪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