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汤某乙,1999年2月27日生育长子汤某丙。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6年了,原告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都卖掉了,钱也拿走了,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汤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于1999年2月27日生育长子汤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情感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情感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女汤某乙、被告抚养长子汤某丙为宜,根据子女的年龄相差情况,原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女汤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所生长子汤某丙由被告汤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汤某甲子女抚养费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