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颜方来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颜某某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彭某某被碎玻璃刺伤股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亲属给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应当支持,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无正当职业,其家庭经济较困难,无力赔偿,加之在整个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中被害人都是积极实施扭打行为,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根据以上情节和被告人颜某某家的经济承受能力,遂决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彭国荣、田正英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十四万元(已兑付四万元)。上诉人颜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依法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及詹某(女)、田某某(女)三人来到永顺县“世界之窗”网吧上网。次日凌晨,被害人彭某某赶来此处要求詹某、田某某和他一起去“热带雨林”网吧上网。在遭到詹某、田某某拒绝后,彭某某并没离去,而是继续央求詹某、田某某二人跟他去玩,被告人颜某某便对彭某某讲“她们不去,你莫紧到喊她们了”。彭某某便对颜某某讲“管你什么事”,并朝被告人颜某某走去,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两人撞碎了“世界之窗”网吧的玻璃窗并滚出网吧。在网吧外,被告人颜某某将彭某某压倒在地后,詹某等人赶来劝解,颜某某随即起身站在一旁。此时詹某等人发现彭某某情况不对,于是叫颜某某拨打120,颜某某随即拨打了120,待120赶来后诊断彭某某已经死亡。颜某某又拨打110,随后公安民警赶来将颜某某带走。经法医检验,彭某某系因锐器伤及股动脉,导致股动脉断裂,从而大量失血,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颜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颜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请求对上诉人颜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上事实,有经过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姚某某、向某、向某某、覃某某、舒某、王某某、瞿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曹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110”指挥中心案件移送登记表,二审期间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因撞碎网吧玻璃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颜某某可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颜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颜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上诉人颜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颜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颜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颜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开代理审判员 曾 瑞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