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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劳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赵记朝与邓赠法、张善云、邓军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记朝,邓赠法,张善云,邓军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劳初字第15号原告赵记朝,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赠法,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智诚,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云,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邓军显,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记朝与被告邓赠法、张善云、邓军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撤回对被告邓军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邓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善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河北省涞水县新东城建筑工地做建筑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232元。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400元,下欠183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善云出具的证明一支,该证明显示:“证明,赵记朝在涞水工地总出勤天数20.2个工日,支款400元,生活费20天每天按160元不包吃计算工作日,特此证明。20.2×160-400-生活费=未知,生活费未定,张善云。”被告邓赠法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邓赠法从未雇佣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工钱。被告张善云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张善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同属工人。案外人刘志朋是老板,其安排被告张善云担任班长职务代替老板记工,工资均是老板刘志朋发放。被告张善云出具证明仅为证明原告劳动工数,应由案外人老板刘志朋结算,并非被告张善云欠原告工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明,其内容明确显示仅为证明原告赵记朝出勤天数及计算方式,并未显示原告工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善云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记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记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