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秦维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秦维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aiJie。委托代理人雍溧。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秦维建。原告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溧制品公司)与被告秦维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溧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秦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溧制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房屋维修工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后雇佣了梁某等在工地上具体施工。梁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用于支付梁某的医疗费。2013年1月,梁淑平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55000元,已抵作被告向梁某的赔偿款,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双溧制品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溧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宁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为支付案外人的医疗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维建辩称,1、原告诉称的55000元,其实借条记载仅有40000元,而双溧制品公司只向我支付了32000元;2、双溧制品公司还欠被告工资2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还要进一步核实。被告秦维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即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仅是对梁某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非对借款事实进行调查,判决书载明的借款5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载明的金额虽为40000元,但原告因资金紧张,仅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其他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秦维建组织人员承包维修双溧制品公司承租的厂房,梁某受秦维建之邀由葛某召集到双溧制品公司维修房顶。2011年11月23日,梁某不慎从屋顶上摔下受伤。2013年1月4日,梁某将秦维建、双溧制品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十一行载明:庭审中,双方确认秦维建已以打借条的方式从双溧(制品)公司支取垫付医疗费55000元;判决秦维建对梁某的损失负担86677.24元,扣除其垫付的55000元,尚须赔付31677.24元。后双溧制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12月13日,为梁某治病需要,被告秦维建向原告双溧制品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借款2万元、2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日、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万元、12000元。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确认原告以打借条的方式从被告处支取垫付医疗费55000元,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已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推翻;借条记载的金额与实际转款数额不符,结合借款发生的原因(为案外人支付医疗费)、借款本金中并未预先扣除利息等情形,本院认为,付款凭证并不能否定原告用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的为准,即40000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拖欠工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南京双溧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秦维建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