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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厚芳与被告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富,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熊志富,男,1950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暨原告熊志富的委托代理人沈守富,男,194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工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078-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桃盛路1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达丰工贸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3383-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桃盛路1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隆丰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羽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6051-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桃盛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谭凤志,达丰羽绒公司董事长。原告熊志富与被告达丰工贸公司、隆丰公司、达丰羽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富其诉讼代理人沈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丰工贸公司、隆丰公司、达丰羽绒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富诉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于2002年8月进入三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4月起拖欠其工资,7月、8月份放假没有支付工资,后三被告停产,无法联系负责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至8月份工资6600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80元。被告丰工贸公司、隆丰公司、达丰羽绒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隆丰公司的投资人系谭凤志投资300万元、达丰工贸公司投资700万元于2009年10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达丰羽绒公司系由达丰工贸投资150万元、香港万得时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设立的企业。熊志富陈述其于2002年进入达丰羽绒公司从事整理工作,并提供2003年1月、2005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在上述被告处工作。熊志富提供由隆丰公司发放工资汇入其银行卡的记录,证明每月隆丰公司支付其工资为820元,且自2013年4月起隆丰公司即未支付其工资。因达丰羽绒公司经营困难致企业停产,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层弃企避债。后熊志富等52名员工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以其等6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余46名劳动者已作出的裁决,裁决隆丰公司支付给李正美46名申请人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后熊志富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审理中,熊志富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会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单、企业档案查询资料、银行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熊志富提供2003年1月、2005年9月的工资表、银行卡记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丰羽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熊志富主张达丰羽绒公司自2013年4月份起欠其至8月份工资且提供打卡记录作为证据,达丰羽绒公司应对已发放工资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熊志富主张达丰羽绒公司欠付5个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达丰羽绒公司发放江厚芳的工资按820元/月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现熊志富要求按1320元主张月工资标准应予以准许,故对熊志富主张达丰羽绒公司支付其工资款6600元(1320元/月×5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志富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熊志富无证据证明达丰工贸公司、隆丰公司欠其工资,故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丰羽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志富工资6600元。二、驳回原告熊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丰羽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冯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