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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永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永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黔翔、高婷,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委托代理人:赵海霞、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窦洪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霞、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明、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F×××××号/鲁F×××××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永明,挂靠登记在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3月5日,被上诉人王永明为上述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为鲁F×××××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88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D11、D12)(责任限额各1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2),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23254.33元;为鲁F×××××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10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4085.84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2010年3月22日13时26分,案外人梁传波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俚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72KM300M处时,与被上诉人驾驶员朱启斌驾驶的鲁F×××××号/鲁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梁传波受伤,车辆受损。经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王永明赔偿第三者梁传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10333.71元,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王永明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文登市人民法院向梁传波赔付了219594.71元(210333.71元案件受理费9261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法院判决确认第三者梁传波的医疗费能否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二、案件受理费9261元和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第三者梁传波的医疗费210333.71元,业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确定,说明第三者所花费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之处,并且该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赔付,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形式及程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261元和鉴定费2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上诉人辩称不应由其赔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王永明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且保险合同的投保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永明个人出资,第三者梁传波的医疗费业经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永明承担并由其缴纳,故被上诉人王永明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保险理赔款应归被上诉人王永明所有,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永明保险金210333.71元、案件受理费926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1594.71元。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第三者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文登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文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侵权责任确定的被上诉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以第三者的医疗费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确定,故而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约的约定。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医疗费属于依法应赔偿的项目,商业险条款对该约定不明确,该条款无法履行;保险公司以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险中按医保政策扣减医疗费。二、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依据该条款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第三者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