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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吕彩英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英,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吕彩英。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吕彩英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彩英起诉称: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吕彩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四百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4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为每月400元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借条中落款时间中的月份经过修改,原告陈述系被告吴广通在出具借条时修改的,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吕彩英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吕彩英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吕彩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