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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立华、程振宁犯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华,又名王华,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5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阎宝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纪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庞口镇石家庄村农民,捕前住本村。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5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振宁,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5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及其辩护人阎保录、冯亚楼、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携带凶器,在易县县城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银灰色海马轿车(冀FM8821),后将被害人捆绑控制扔在路边,抢走李某某海马轿车一辆(价值42000元)、现金220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80元)。2、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蒙面驾驶抢劫所得银灰色海马轿车(悬挂后牌照为冀J9Y893)在高阳县庞口镇石家庄村大众洗浴门口,持械将被害人马某甲控制并带上车,将马某甲带至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村北的保沧高速桥洞北侧小树林内看押,向马某甲家属索要赎金33700元后将马某甲放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阎保录辩称,被告人王立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立华在绑架犯罪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对被害人控制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王立华让其家属代其向被绑架人赔礼道歉,主动退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冯亚楼辩称,被告人杨纪涛因绑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绑架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绑架罪情节较轻,所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立乾辩称,被告人程振宁在抢劫、绑架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仅仅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两名被告人,具有立功的表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予以宽大处理,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携带凶器,在易县县城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银灰色海马轿车(冀FM8821),后将被害人捆绑控制扔在路边,抢走李某某海马轿车一辆(价值42000元)、现金220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80元)。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1时许,我驾驶着我的海马牌轿车在县城跑出租,有三名男子拦我的车,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两名男子坐在后座。我开车过一个三岔路口后,戴眼镜的男子说停车,这时我正后方的男子突然用绳子勒住了我的脖子,我用手抻脖子上的绳子,后座上另一个男子和戴眼镜的就拽我的手,我见戴眼镜的男子拿出了匕首,戴眼镜的说只要钱,不要命,我就不怎么反抗了,后座右侧的男子用塑料捆绳将我的双手掌对掌的捆在一起,戴眼镜的男子将我左屁股兜里的2200元钱拿走了,接着后排两个人就把我拽到了后座中间位置,偏瘦男子开车向京赞公路行驶,车停下后,戴眼镜的男子叫我下车,他们也下了车,他们围着我,戴眼镜的男子从我褂子左兜拿走了我的手机,之后他们开着车沿着路往前跑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是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3)发还清单,证实海马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4)被告人王立华供述:一天下午三点钟左右,程宁(程振宁)在他家拿了一把弹簧刀,在高阳县城花十元钱买了一些塑料扎带,我们三个坐公共汽车去了易县,到了那天晚上十一点多,我们在易县大地飞歌KTV附近租了一辆出租车,是一辆银灰色海马轿车,程宁坐前面副驾驶座,杨纪涛坐在司机后面,我坐在程宁后面,我们对司机说租车去易县东市村,走到东市村银河小学西边时,程宁拿出刀子逼住司机,杨纪涛拿充电器线勒住司机的脖子,他们让我用塑料扎带绑上司机的手,然后我们下车把司机弄到后座上,我开车,在一个村边的土路路边就让司机下了车,程宁掏了司机的一千多元现金,钱我们也没分。然后我们开着这辆海马轿车回了高阳。(5)被告人杨纪涛供述:我们三个坐车就到易县去了,是个晚上11点左右,在易县县城我们找了一辆开黑出租车的,程宁坐的副驾驶,我和王华坐在了后面,走了一段我从后面上去就勒住了司机的脖子,程宁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掏出匕首逼住司机,王华把司机弄到后座上来,程宁也到后座上来了,我和程宁把司机夹在后座中间我就用王华充手机的电线套在司机的脖子上勒着他,王华就去开车,开了一段他开不了,我就开,开了一段后我们把司机放下了。程宁在那司机身上搜出来1500元钱,车是海马牌的,银灰色的。(6)被告人程振宁供述: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易县一条东西马路上,拦下一辆出租车,车开出县城后,杨纪涛从后面按住司机的脖子,我按住司机身子,王立华拿胶带把司机双手捆上,把司机座放倒,把司机拽到后边。王立华过来开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我们把司机带下车,给他要了手机,把司机放在路边,我们开车走了,走了一段,就把手机扔进路边的草里了。2、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蒙面驾驶抢劫所得银灰色海马轿车(悬挂后牌照为冀J9Y893),在高阳县庞口镇石家庄村大众洗浴门口,持械将被害人马某甲控制并带上车,将马某甲带至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村北的保沧高速桥洞北侧小树林内看押,向马某甲家属索要赎金33700元赎金后将马某甲放回。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5月2日凌晨12点多,我在村西小麻将馆里打完牌往回走,当时我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当我走到石庄村道口时,我感觉后面有辆车跟着我呢,我也没在意。当我走到我洗浴门口时,这时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停在我的车左后面,从车上下来两个蒙面的男子,其中一个勒住我的脖子,一个人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紧接着把我弄到了那辆轿车的前排座上了,这两个人用刀在后面驾着我不让我动。上了车之后,司机就开始朝南开,过了庞口大广高速桥那,下了桥往东拐进野地里,后面的两个人用塑料卡子绑住了我的双手,用胶带裹住我的腿和嘴,用他们的褂子盖在我头上了,什么也看不见,把我弄到后排座上,两个人夹着我,之后他们开车走,我也不知道把我拉到哪了,我感觉是高速附近,听见大车来回跑的声音。他们停下后,在后面夹着我的两个人中的一个说让我准备十万块钱,我说晚上家里没有那么多现金,他说最低五万少了不行。我说给他们凑凑。这时我手机响是家里来的电话,我接了我哥的电话问家里能凑多少钱,我哥说能凑三万多,他们说行。他们让送钱的人上高速,在桥洞子那把钱扔下来。过了会儿我兄弟就到了把钱扔下后,他们拿到钱把我弄下车把我的手机给了我,他们拿着钱就开车跑了。他们一共拿去了32600元,我身上还有1100元也被他们拿走了。(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将赎金三万余元按被告人指定地点放下后,马某甲放回。(3)被告人王立华供述:2013年5月1日晚上,我们三个开着海马轿车在石家庄村村边发现马二(马某甲)开着车打牌去了,就等着他,到晚上12点左右,马二开车出来,我们跟上他,带上头套,马二开车到石家庄村口浴池,我们在浴池门口把马二弄上车,拉到了利家口村边上一个高速公路桥洞子边上一个树林内,然后让他和家里联系拿钱。马二家人拿钱过来后,我们收到钱才放了马二。一共要了三万多元钱。(4)被告人杨纪涛供述:2013年5月9日供述:大约一个月前,我和王华、程宁商量着绑架个人,弄点钱,后来我确定的绑架我们村马二。因为没有交通工具,我们就商量先去找个车,我们三个人准备的弹簧刀,到的易县,那是一个月前的事了,我们三个在易县县城租了辆银灰色海马轿车,让司机拉我们去一个地方,在路上,我们把司机控制住,把车抢了,然后把司机扔下,开回了高阳,后来又偷了几块牌照。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人开着车盯上了马二,马二开车回到石家庄村口浴池那,我们把他弄上车,拉到了高阳县南边一个村北边,挨着高速公路,有个地洞桥的地方,一边是个小树林,然后让他给家里联系拿钱,他家人拿过来钱后,我们拿了钱,就把人放了。(5)被告人程振宁供述:2013年5月2日,我们三个发现那个人开着辆本田轿车往东走,我们就带上头套跟到高阳县石庄村洗浴那,等他下车后,把他弄上车前排副驾驶座上,杨纪涛开车,王华坐前排,我坐后边,然后拉着他到了庞口高速路口往东走了一段,停下车,把他蒙上脸,然后让他上后排座,王华和我夹着他,我坐左边,王华坐右边,然后拉着他到了高阳县西演镇的一个村边上一边就是高速公路,然后让他和家人联系拿钱,他家人拿过钱来后,我们就把那人放了。(6)发还清单,证实马某甲收34000元。(7)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华、杨纪涛、程振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架人质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绑架情节较轻,程振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程振宁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纪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振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