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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心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心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389号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167弄26号。法定代表人顾根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林甫,男,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国忠,男,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心旺。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团房公司)与被告刘心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林甫和金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心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房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刘心旺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1月始至2013年8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9.07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1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89元、支付违约金691元。原告团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刘心旺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刘心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团房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团房公司依约为被告刘心旺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心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8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心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