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在常熟市滨江开发区日油化工工地宿舍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周某、李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于2013年7月16日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已对被害人周某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常熟市滨江开发区日油化工工地宿舍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周某、李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于2013年7月1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周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对被害人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