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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6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顶淑、邓述全与廖兴禄、冯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述全,周顶淑,廖兴禄,冯光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949号原告:邓述全,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顶淑,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红,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兴禄,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冯光清,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邓述全、周顶淑与被告廖兴禄、冯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述全、周顶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红,被告廖兴禄、冯光清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述全、周顶淑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24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安置还房,面积90平方米。协议签订时,被告承诺安置房已在修建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9月底前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9月,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安置房,便要求被告退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164000元,其余36000元不同意退还。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200000元购房款2年6个月所产生的利息1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廖兴禄、冯光清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事实,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退款164000元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的威胁下退的,另36000元是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违约损失。故原告行为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8日,被告廖兴禄与重庆市江津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双福公司)签订《江津双福新区实施(枫林大道)建设项目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定向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廖兴禄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双福公司拆迁,双福公司安置还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60平方米。协议未约定安置还房时间。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24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黑林村的安置还房,面积90平方米,若一方违约,必须赔付另一方购房总价值三倍的违约金,付款时间:签协议之日付100000元,2011年9月底付100000元,余款在房屋过户交接房产证明时付清。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分别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200000元。涉诉房屋至今未完工。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协商解除《购房协议》,次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64000元,尚有36000元至今未退。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已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对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1640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江津双福新区实施(枫林大道)建设项目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定向购买)协议书》、《购房协议》、收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购房协议》已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及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1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有36000元购房款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被告抗辩称164000元是在原告的威胁下退的,36000元是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违约损失,不应退还。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并没有威胁言语或行为。另外,在被告申请的证人中,仅有证人熊某某陈述其在场,但该证人在陈述中不能完整表达原、被告协商经过,原告对证人熊某某证言表示否认,其证言难以采信。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0元,从占用之日起即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对利息损失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购房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未超过购房款200000元从占用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其余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兴禄、冯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述全、周顶淑购房款36000元。二、被告廖兴禄、冯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述全、周顶淑利息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廖兴禄、冯光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廖兴禄、冯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漆恒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