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汪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汪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汪正某。原告汪某诉被告汪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汪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相恋后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国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支持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汪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