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茂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15号申请人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被申请人王茂。申请人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彩光电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178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申请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任职期间有加班事实的证据。仲裁裁决却要申请人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2、仲裁裁决否认了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却认定了考勤记录中的加班事实,然后又不依照考勤记录的内容来核算加班费,这显然严重不符合逻辑。3、双方都确认工资结构是“底薪+提成”,根据法律规定,既然存在提成工资,那么就不应当简单计算计时加班费,而应当把包含提成工资的总工资和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计时总工资进行比较,如果前者高则不应当再重复计算计时加班费,如果后者高再补发差额的相应加班费。而仲裁裁决完全按照底薪计算计时加班费,属于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撤销请求。被申请人王茂答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是正确的。二、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申请人有考勤记录显示加班时间,但申请人却提供虚假的考勤证据。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工资结构是“底薪+提成”是不成立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在入职协议上约定的工资结构是“底薪+提成+加班费”,但申请人发放工资时仅发放了底薪,并没有发放加班费。而入职表上的“1800元+提成”字样既不是被申请人写的,也不是申请人工作人员写的,而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纠结社会人员书写的,属于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被申请人王茂存在加班事实,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王茂无需再就此进行举证,而应由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王茂的实际工作时间。但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被申请人王茂的签名确认,被申请人王茂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问题,虽然根据仲裁裁决的认定,被申请人王茂的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但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认可被申请人王茂的提成是按照其业绩为标准进行计算,与被申请人王茂的工作时间并无关联。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已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的情况下,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不能以其支付提成工资为由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仲裁裁决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作正确。综上,申请人全彩光电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178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