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门口将1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门口准备将1克冰毒和3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时,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并当场收缴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3粒。经物证鉴定: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收缴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净重1.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样成分检测:被告人李某、吸毒人员周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