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光竹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竹,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胡光竹。委托代理人罗德会。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许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俊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光竹诉被告欧永强、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后原告胡光竹撤回对被告欧永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光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会、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竹诉称:2012年9月24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胡光竹在长沙西站二环线由北向南行走,遭遇被告欧永强驾驶的湘A×××××大客车沿西二环线由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右后轮碾压胡光竹左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距骨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足皮肤撕脱伤,左侧外锞缺失。”经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2.5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10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因双方未能就善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从2002年起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李建明家,一直从事泥工施工工作,有父亲胡旺生和母亲肖雪姑需要赡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巴士公司支付;2、误工费为60000元(10个月×6000元/月);3、护理费①治疗期间护理费2900元/月×(2个月+4个月)=17400元,②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月×3个月=8700元,③评残定残后的护理费待医疗机构评定为准;4、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包干);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元/天/人×16个月×30天=14400元;6、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21156元(30289元/年×20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购拐杖或代步车5万元或以医疗机构评定为准;9、被赡养人生活费5815.5元(11631元/年×(5+5)×20%÷4兄弟];10、后续治疗费2.5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计取钢板和融合术);11、直接衣物财产损失费10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13、法医鉴定费16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79616.67元,以上费用共计360688.17元,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按照20年计算没有依据,后续康复期间的住院护理费要求过高。在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的确定了误工期限,残疾辅助器具鉴定又有住院康复的时间,这样有可能涉嫌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如属实我方愿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诉求有部分我方不认可,具体有异议的在质证阶段发表,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此外,原告做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还不是时机,因为原告的治疗并没有终结,在做完左踝关节的畸形后可以纠正,也可以正常行走,而不需要代步用三轮车辅助行走。如果原告的左踝关节畸形无法纠正要长期使用代步车,应有医学专家的证明意见,并且左踝关节融合术的费用及残疾补助器的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后继治疗费12000元就包括了新的鉴定意见第二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欧永强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公交车在长沙西站附近将原告胡光竹撞倒导致原告胡光竹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欧永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光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欧永强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上班时间。车牌号为湘A×××××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约定为5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巴士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1天(2012年9月24日-2013年3月4日),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门急诊费合计99669元均由被告巴士公司支付,被告巴士公司另外还分数次支付了原告15000元。2013年1月22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误工损失时间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出院护理6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属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2.5万元,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胡光竹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光竹申请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使用如下器具:1、代步用道路型三轮车1辆,价格为1500元/辆,使用寿命为5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30%;2、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30%;3、不锈钢拐杖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4年;4、单、棉皮病理鞋各1双,单鞋价格为620元/双,棉鞋价格为785元/双,使用寿命均为2年。此外,首次安装矫形器具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胡光竹支付。另查明,原告胡光竹从事泥工工作,发生事故之前在长沙市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胡光竹的父亲胡旺生出生于1933年4月1日,母亲肖雪姑出生于1938年8月13日,原告胡光竹有兄弟姐妹共6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委托函、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证人王云峰的证言、鉴定费收据,被告巴士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鉴定费收据、保单、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欧永强驾驶车辆时疏于注意,将行人原告胡光竹撞倒,导致原告胡光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欧永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欧永强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其事发时驾车撞伤原告,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原告伤后做了两次伤残等级认定,其中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具时,原告胡光竹仍在医院治疗,并未出院,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在出院后做出,本院认为,原告在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做鉴定时相较而言病情更为稳定,鉴定意见应当更为准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以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为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9669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巴士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无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1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1天=483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首次安装矫形支具需住院康复约2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故该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二项合计6030元(4830元+1200元);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其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共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7元(5870元/年×5年×2×20%÷6人)。7、误工费,原告系泥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2012年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33106元/年,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约为10个月,其误工费为27588元(33106元/年÷12个月×10个月);8、护理费,原告住院16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100元(161天×100元/天),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需2个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故护理费为18000元(2人×30天×100元/天+30天×4个月×100元/天),另首次安装矫形支具需住院康复约20天,1人陪护,需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6100元(16100元+18000元+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6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人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原告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18年,则代步用道路型三轮车需7020元(1500元/辆×18年÷5年×(1+30%)],膝踝足矫形器需31200元(4000元/具×18年÷3年×(1+30%)],不锈钢拐杖需990元(220元/付×18年÷4年),4、单、棉皮病理鞋12645元(620元/双×18年÷2年+785元/双×18年÷2年),以上各项合计51855元(7020元+31200元+990元+12645元);12、鉴定费3800元(1600元+22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475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33699元(医疗费9966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10076元(误工费2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元、护理费361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另有鉴定费380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275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根据被告巴士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三者险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0000元(50000元×80%),则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损失160000元,剩余的187575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因被告巴士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合计114669元(医药费99669元+其他费用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2906元(187575元-114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竹各项赔偿款7290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竹各项赔偿款160000元;驳回原告胡光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胡光竹承担101元,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各承担400元,此款原告胡光竹已经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