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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蔡东微、柯小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黄忠利,蔡东微,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蔡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利,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被告蔡东微,女,汉族,1970年9月3日生。被告黄云乐,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被告柯小弟,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被告蔡肖琴,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被告朱礼武,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被告蔡小东,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黄忠利、蔡东微、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蔡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利、蔡东微、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蔡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利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蔡小东组成联保体,即上述被告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了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试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体在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可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有权根据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被告申请的使用额度,经审查同意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应授信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黄忠利与蔡东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蔡东微承诺共同还款。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利签订了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期限为12个月。2012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借款,此笔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忠利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忠利、蔡东微共同偿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1133710.8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0元;被告蔡小东、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忠利、蔡东微、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蔡小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利、黄云乐、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蔡小东为向原告申请贷款与之签署了“商户联保申请书”以及“联保体章程”。其中约定,联保体系由各发起人组成的,通过相互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得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共同体,联保体各组成成员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另外,上述全体申请人(即上述六被告)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以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意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每一成员均遵守本申请书所述联保体的承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授信总额度为1800万元,期限为一年;每个成员(即上述六被告)申请最高可使用授信额度为300万元。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小东、柯小弟、朱礼武、黄忠利、蔡肖琴、黄云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满足上述被告(甲方)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上述被告就原告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前述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存单质押在内)的净额度,即授信提用人交纳保证金后授信提用人所提用的等额融资不占上述额度。本案中具体授信提用人为黄忠利及其名下经营实体南京市浦口区永兴建材总汇,其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总额度20%(36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为,户名:黄忠利,账号:62×××02,金额60万;户名:朱礼武,账号:62×××34,金额60万;户名:黄云乐,账号:62×××42,金额60万;户名:柯小弟,账号:62×××72,金额60万;户名:蔡肖琴,账号:62×××60,金额60万;户名:蔡小东,账号:62×××61,金额60万;保证金总额360万。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如该方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任一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任一成员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该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4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蔡小东、柯小弟、朱礼武、黄忠利、蔡肖琴、黄云乐为保证人(甲方);黄忠利、蔡东微为质押人(乙方);原告为担保权人(丁方);为了确保黄忠利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被告蔡小东、柯小弟、蔡肖琴、朱礼武、黄忠利、黄云乐)自愿为主合同(即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应履行本条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与丁方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账号(卡号)为62×××02,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1%)上浮36%,年固定利率8.5816%,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黄忠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黄忠利指定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自2012年7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年固定利率为8.1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加收100%等。2013年7月起,被告黄忠利没有依约归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扣收了被告黄忠利、蔡肖琴、朱礼武的保证金及利息619892.80元。截止到2013年9月9日被告黄忠利该笔欠款本金为1133710.89元。另查明,被告蔡东微系黄忠利的妻子,其与被告黄忠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黄忠利、蔡东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后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忠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黄忠利未按月支付利息以及到期未归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黄忠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黄忠利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黄忠利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于原告在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因此律师费亦应相应减少为33850元。故原告应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33850元应当由被告黄忠利赔偿。被告蔡东微系被告黄忠利之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因此对于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应对黄忠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忠利、蔡东微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小东、柯小弟、朱礼武、黄忠利、蔡肖琴、黄云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忠利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蔡小东、柯小弟、朱礼武、蔡肖琴、黄云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忠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利、蔡东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33710.89元,以及按年利率12.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3850元。二、被告蔡小东、柯小弟、朱礼武、黄忠利、蔡肖琴、黄云乐对被告黄忠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