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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童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童某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童甲。1994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乙。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久,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7日生育女儿童甲,于1994年11月7日生育儿子童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诉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分居时间较久,期间未能加强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