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商初字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章贤与李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贤,李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511号原告:杨章贤。被告:李章华原告杨章贤与被告李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贤、被告李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贤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1年4月16日,原告杨章贤向被告李章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被告收执,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现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章华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0540元(从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章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归还的原因是与原告之间另外有个纠纷,当时原告在广西北海做传销,把我也骗去北海做传销,原告让我把14万元交到指定的账户里,后来退了45000元给我,还有95000元钱没有退还,几次与原告协商无果,要求被告予以退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除去自己向被告借的50000元抵扣外,被告还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章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章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伙同他人骗取其95000元的嫌疑,要求原告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上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李章华还欠原告杨章贤借款5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被告李章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章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1年4月16日,原告杨章贤向被告李章华借的50000元,相互扣除后,现被告李章华还欠原告杨章贤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杨章贤要求被告李章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因传销损失的9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章华归还原告杨章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