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罗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罗铁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吴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明熙。委托代理人刘笑眉。被告罗铁兵,农民。原告吴小平诉被告罗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熙、刘笑眉与被告罗铁兵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诉称:原、被告都是莲花镇东塘村的村民。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罗铁兵雇请原告帮忙做工,原告在帮被告铺贴外墙瓷砖时从铁架上摔落受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以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39996.6元含医疗费22465.6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397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7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3元、陪护费2580元。被告罗铁兵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帮忙修缮自有房屋属实,但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所致。原告受伤前吃午饭时是喝了些酒的,穿的鞋子也不适合做工,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经垫付了28500元的医疗费,还支付了送原告去医院的车费和医院的检查费有将近1500元。被告家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吴小平受被告罗铁兵雇请,前往被告家帮被告家房屋外墙贴瓷砖。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贴瓷砖过程中,从铁架上摔落致头部、左肩部、胸部等多处受伤。被告罗铁兵当即请人雇车将原告送往武警湖南总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于2012年12月31日转入湖南航天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33天。其中武警湖南总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3499元,湖南航天医院住院医疗费8330元;原告转院当日在湖南航天医院另花费门诊诊疗费214.5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就后续治疗前往武警湖南总医院询问医生意见,当日,该医院就原告吴小平后续治疗出具医疗证明,预计吴小平入院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正常预计住院20-25天,住院期间初步估计需费用5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罗铁兵已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8500元;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被告罗铁兵在武警湖南总医院护理原告11天,并承担了原告11天的伙食开支。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请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2013年7月25日,经长沙湘大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9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吴小平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其他费用合计2203元。原告吴小平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子女已经成年,无被抚养人。家庭收入除在家务农外,偶尔外出打工,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无相关上岗或执业证照,属于一般农民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原告吴小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详单、医院诊断证明以及被告罗铁兵提供的调解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平受被告罗铁兵雇请,帮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吴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被告罗铁兵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则原告住院天数可合并计算为55天。依照原告吴小平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吴小平的损失有: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2043元,2、鉴定费22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4天=1320元,4、营养费、交通费则根据原告病情需要酌定为1000元和300元,5、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收入状况从事故发生之次日计算至原告定残(2013年8月9日)前1日按60元/天×239天=14340元,6、护理费分住院护理费(55-11)天×100元/天=4400元和回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365-33)天×40元/天=13280元,7、残疾赔偿金则按原告残疾等级,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为7440元/年×20年×50%=744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医嘱确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286元。减去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28500元后,被告罗铁兵还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54786元。本案被告罗铁兵作为雇主,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铁兵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铁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小平支付赔偿款154834元;二、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罗铁兵承担。此款原告吴小平已垫付,由被告罗铁兵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小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