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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霍淑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霍淑玲。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原告霍淑玲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福田牌冀B×××××号车主,该车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3年4月19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伟驾驶冀B×××××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1.1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率立彬驾驶的津A×××××大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货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9000元,原告另支付救援费3800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1950元,存车费100元以上合计46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据齐全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救援费、拖车费应属于施救费用,上述2项费用过高,存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原告霍淑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福田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霍淑玲。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1)、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3年4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1.1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车辆右前部撞前方率立彬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右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第A00616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2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津东价认交估字(2013)第000495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9000元。(材料费33900元、工时费5100元)原告支付两车救援费38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存车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35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霍淑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霍淑玲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46350的元主张,其中原告车辆损失39000元,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依其材料费33900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及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支持37205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两车救援费38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4455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00元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霍淑玲保险赔偿金44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承担48元,由被告承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