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顺平与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平,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圆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1号原告朱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码00391648-7),住所地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添龙,男,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耀明,男。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雄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明,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福。原告朱顺平诉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准许被告延长举证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协调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及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洲,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耀明、陈剑东,第三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圆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明、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顺平诉称,其于1990年向宅山村本村村民朱细孝转让址在宅山村水窟仔0.56亩耕地,同时在周边直接占用村集体闲置荒地0.95亩耕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及果树。1995年在此耕地上建起猪舍及管理用房约600平方米的生猪养殖场。1999-2000年间,本人及家庭成员在该地向宅山村委会申请建房用地,并取得该村同意也缴纳了厝地款。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强制拆除了本人的养殖场。经东山县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2号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经协调本人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赔偿。由于政府不让发展养殖场,本人只好在原养殖场和果园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从2010年起至今,被告组织人员并出动推土机4次推毁本人种植的经济作物,破坏复垦土层1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这5次分别是:第一次2011年2月25日、第二次2011年7月28日、第三次2011年12月13日、第四次2013年3月26日、第五次2013年5月13日。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应从行为停止之日也就是最后一次的侵权时间2013年5月13日起算,而且在提起诉讼前,本人有去信访,被告也有给一份答复,本案不会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推毁其在宅山村水窟仔种植的经济作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朱顺平利用其私自向同村村民朱细吼受让的0.5265亩和侵占宅山村0.5944亩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非法建设养猪场等设施和种植果树。因公共建设需要,2010年8月20日,我管委会国土资源局与东山县西埔镇宅山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书》,将包括涉案范围在内的共3.663亩土地进行征收,朱顺平不配合,导致宅山村村委会未能依约交付土地。2010年9月27日,我管委会联合其他单位强拆了朱顺平的养猪场和果树。朱顺平不服提起诉讼,我管委会于2012年6月14日与朱顺平就行政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顺平经济损失23万元,朱顺平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6月29日,我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交由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圆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绿化项目用地进行管理使用。我管委会认为:1、涉案土地早于2010年8月20日由我管委会国土资源局予以征收,不但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还对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和果树给予足额理赔,朱顺平无权再在涉案土地上“行使权利”;2、我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在宅山村委会交付土地后,将该土地临时交由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圆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绿化用地管理使用。但是该公司在实施绿化工程的过程中多次遭朱顺平的干扰和破坏,并由此产生纷争,这是他们二者之间的事,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蓄意破坏”。因此,本案纯属民事纠纷,不应以行政诉讼立案审理。朱顺平将我管委会列为被告,纯属告错了对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本案涉案地块系集体土地,属宅山村委会所有,2010年8月20日,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与西埔镇宅山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将其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答辩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申请,该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将涉案地块作为临时绿化用地。以上事实证明涉案地块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主张自己权利受侵害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假使原告具有合法的起诉主体资格,也存在重复起诉而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事项,已经得到赔偿或补偿,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以同样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3、答辩人拥有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依据作为涉案地块使用的权利,并没有侵害到朱顺平的权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退一步,原告提起诉讼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本案假使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的话,由于该涉案地块由答辩人常态化进行管理使用,答辩人并非行政机关,假使答辩人构成侵权,也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以行政诉讼立案审理,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原告朱顺平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客观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方有否实施摧毁涉案土地上原告的农作物的行为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相关情况(我方作出四次清表行为,具体情况不清楚)。5、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的期限。从起诉状中可以得知原告从2011年2月25日就知道自己权利遭到侵害,但直到2013年5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这期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顺平原在本县西埔镇宅山村“水窟仔”有一个养猪场及果园,长期从事生猪生产和果树种植。该养猪场及果园四至为:东至朱平辉住宅及林开发住宅地,西至朱两国住宅地,南至宅山村村路,北至东西二路,面积约1.1209亩,其中向朱细吼转让(1990年间)承包地0.5265亩,属宅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0.5944亩。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拆除了原告朱顺平址在东山县宅山村“水窟仔”的猪舍等建筑物及果树。原告曾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1)东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通过协调,原告朱顺平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后,原告在上述养殖场及果园改种经济作物。2013年4月份一天,约7、8个穿着制服的人在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拔农作物(花生、地瓜等);2013年5月12日早上11点,约七、八个人(哪个单位不清楚)在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拔农作物。因农作物被破坏,原告提出信访,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作出东区函(2013)3号信访回复件。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东山县西埔镇宅山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书》,将包括涉案范围在内的共3.663亩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6月29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将包括涉案范围在内的共3.663亩土地交由第三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圆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绿化项目用地进行管理使用。第三人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四次清表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使用的涉案土地面积约1.1209亩,其中向朱细吼转让(1990年间)承包地0.5265亩,属宅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0.5944亩,原告从1990年间至今一直经营使用该片土地,其以种植的农作物被破坏导致财产损失为由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原告,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本案中,原告朱顺平提出了“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推毁其在宅山村水窟仔种植的经济作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在提起诉讼前,原告曾就农作物被破坏一事进行信访,被告也有给一份答复,本案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泉审 判 员 谢建才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秋丽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