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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干贤峰,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登星。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葛一波。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被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奇峰。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永军。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干贤峰。被告:陈琳。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干贤峰、陈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诺公司”)、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美公司”)、干贤峰、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一波,被告仕诺公司、新锐公司、干贤峰、陈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仕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甬抵(高)字第开明11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C8A幢1-1号、1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7)字第01875号]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8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8月19日,被告仕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甬抵(高)字第开明11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C8A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7)字第01876号]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92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仕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甬抵(高)字第开明11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自愿以其上述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C8A幢1-1号、1幢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仕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甬抵(高)字第开明11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自愿以其上述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C8A幢1号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金指被告仕诺公司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仕诺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额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仕诺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仕诺公司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9日,被告干贤峰、陈琳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甬抵(高)字第开明11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干贤峰、陈琳自愿以干贤峰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22幢储20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6)第02168号]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仕诺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仕诺公司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1年8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甬保(高)字第开明120092号、兴银甬保(高)字第开明12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新锐公司自愿在最高本金限额35000000元限度内、被告力美公司自愿在最高本金限额905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同意原告可以放弃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被告仕诺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2012年11月5日,被告干贤峰、陈琳向原告出具编号兴银甬个(高)声字第开明12006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被告干贤峰、陈琳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55号、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57号、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58号、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29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60号、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2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95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仕诺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全部偿还;如被告仕诺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仕诺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仕诺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仕诺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甬承字第开明13007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对被告仕诺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从被告仕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仕诺公司未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兑汇票票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仕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兴银甬保证金字第开明130034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须将保证金300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管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被告仕诺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则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保证金存管期间,按年利率2.6%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同日,被告仕诺公司依约交存了保证金。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兴银甬承字第开明13009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4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对被告仕诺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从被告仕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仕诺公司未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兑汇票票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仕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兴银甬保证金字第开明130035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仕诺公司须将保证金200000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管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被告仕诺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则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保证金存管期间,按年利率2.8%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同日,被告仕诺公司依约将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及承兑义务。但被告仕诺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且因被告仕诺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票款,严重危及原告资金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仕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49634.0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二、被告仕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2980435.83元,支付垫款利息4470.65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该利率计付);三、被告仕诺公司立即交存承兑汇票保证金4050000元(若该汇票到期日被告仕诺公司未能按约缴付足额保证金致使原告对外垫付,则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垫款利息);四、被告仕诺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23345元;五、被告仕诺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依约在各自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六、被告干贤峰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22幢502室的住宅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依约在其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仕诺公司拖欠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七、被告新锐公司、干贤峰、陈琳对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力美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在本金90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仕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4047197.86元,支付垫款利息2023.6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仕诺公司、新锐公司、力美公司、干贤峰、陈琳答辩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依法判决;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支付凭证,要求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干贤峰、陈琳作为担保人,最高额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确定的数字范围内承担担保,对于其他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七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仕诺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到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仕诺公司承兑银行汇票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三份,房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房屋他项权证七份,拟证明被告仕诺公司、干贤峰为被告仕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为被告仕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干贤峰、陈琳为被告仕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力美公司同时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额9050000元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律师费。经审查,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与被告仕诺公司、干贤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干贤峰、陈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仕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仕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仕诺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发生垫款,被告仕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仕诺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了约定,被告仕诺公司应偿付原告。被告仕诺公司、干贤峰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干贤峰、陈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仕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锐公司、力美公司、干贤峰、陈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仕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7950000元,支付利息749634.07元(包括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款2980435.83元,支付垫款利息4470.6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款4047197.86元,支付垫款利息2023.6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1幢1号、C8A幢1-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78016**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105**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7)字第01875号]以及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51号C8A幢1号[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78016**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7)字第018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干贤峰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22幢储20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60009**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6)字第0216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干贤峰、陈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0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干贤峰、陈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89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