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严兴佳与郑灵芝、王晋治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佳,郑灵芝,王晋治,张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63号原告严兴佳。法定代理人严发伦。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郑灵芝。被告王晋治。委托代理人王晋军。被告张锐。法定代理人张啟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亦飞。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原告严兴佳诉被告郑灵芝、王晋治、张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佳及其法定代理人、严兴佳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晋治委托代理人、张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兴佳诉称:2013年2月14日11时9分许,被告王晋治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桐义线69公里300米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被告张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乘坐在张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致被告张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严兴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晋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兴佳无责任。另本案被告王晋治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20元、护理费3100元、医药费126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17299.6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郑灵芝、王晋治、张锐按责任比例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4、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支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1687.43元不赔;因本次事故张锐也受伤,交强险应分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灵芝、王晋治、张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4日11时9分许,被告王晋治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桐义线69公里300米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被告张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严兴佳乘坐在张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致被告张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严兴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晋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兴佳无责任。另查:本案被告王晋治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均投保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被告王晋治为原告垫付了59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兴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2649.63元、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合计人民币17299.63元。因本案被告王晋治驾驶的浙G×××××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兴佳、张锐两人受伤,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部分应按比例分摊。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严兴佳比例受偿医疗费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6605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4.63元之70%计6835.24元。原告医疗费损失9764.63元之30%计2929.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锐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兴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0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兴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35.24元。三、由被告张锐赔偿原告严兴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29.39元。四、驳回原告严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王晋治已支付原告的5900元,原告严兴佳在领取上述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王晋治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51元、被告张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华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素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