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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友钟与林金祥买卖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钟,林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林友钟,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鸿东、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祥,男,1946年2月26日,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友钟与被告林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声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钟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后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赊账。遂于2000年2月4日出具一张“计欠友钟饲料款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虽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4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金祥辩称,欠条上的货款于2000年原告就承诺用于抵偿同标的饲料给被告造成家禽死亡的损失;被告欠条所代表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00年2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574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因催讨上述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7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应当支付饲料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售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家禽死亡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买卖饲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友钟饲料款57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林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